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7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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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7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琮皓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3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琮皓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後段「 謝國樑 名下」更正為「謝國樑親友名下」、第6行「致鐵欄欄杆處凹損而喪失效用」更正為「致鐵欄欄杆處凹損而而損及其整體美觀用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感恩友人無償借用房屋居住,於未維護居住環境而遭友人收回,僅因欲進屋取物遭拒,即心生不滿,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恣意持鐵鏟毀損告訴人住家之鐵門致該鐵門美觀功能失其效用,行為實應譴責,兼衡其曾有毀損之前科而素行未佳、智識程度、無業且居無定所之生活狀況、犯罪目的、手段、情節、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因雙方均未依通知到院調解致無法達成和解、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附此敘明。末查,未扣案之被告持以本案犯行用之鐵鏟,為被告所撿拾,業經被告供述在卷,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並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922號被告黃琮皓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琮皓與謝國樑係朋友,黃琮皓前無償居住在謝國樑名下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房屋內。於民國111年1月1日,黃琮皓因未整理居住環境,而為謝國樑命遷出並取回鑰匙。於111年1月2日凌晨0時50分許,黃琮皓欲進屋為謝國樑所拒,黃琮皓即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持路旁拾取之鐵鏟敲打上址鐵門,致鐵欄欄杆處凹損而喪失效用(黃琮皓所涉侵入住居及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謝國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琮皓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謝國樑於警詢中之指訴與證述。
(三)被告所持鐵鏟照片1張。
(四)告訴人住家大門遭毀損之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檢察官劉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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