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79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順吉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1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順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即恣意持刀具攻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而造成如事實欄所載毀損結果,行為實應譴責,兼衡其前科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又被告未依通知到院調解,告訴人亦表示無須再安排調解(見本院卷附本院《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持以毀損犯行用之小刀,並未扣案,依卷內證據無從得知其種類、特徵,既無從確定具體應沒收物,又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並此敘明。
三、至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394號被告詹順吉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順吉為 楊琇瑛 之公公 章進財 之友人,兩人因細故而生口角衝突,詹順吉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3日下午1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持不知名所有之小刀,揮砍楊琇瑛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該機車之面板、右側蓋及內箱上段等車體部位毀損,而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楊琇瑛之權益(至詹順吉等人涉嫌傷害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楊琇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順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章進財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楊琇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車損照片3張及估價單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檢察官楊唯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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