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4號再審原告暨甲○○再審聲請人再審原告暨再審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等事件,其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對95年度簡上字第67號第二審判決部分),應依訴訟標的價額新台幣(下同)134,174元,徵收裁判費2,160元。其聲請再審之部分(即對97年度再易字第23號及98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應徵收裁判費各1,000元,以上合計4,1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暨再審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本件裁判費4,16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再審聲請及再審之訴。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洲富
法官許石慶法官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
書記官黃惠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