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14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14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1477號聲請人恒裕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惟該條項所謂之必要情形,係由法院依自由裁量定之,而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抗告,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參照)。是以,縱認聲請人聲明願供擔保停止執行,仍須法院認有必要,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坐落高雄縣○○鄉○○段潮州寮小段第3036、3036-1地號土地上同段第3064建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聲請人所有,相對人以系爭建物為其債務人所有聲請法院強制執行,顯係錯誤,聲請人業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若系爭建物遭拍賣,聲請人勢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於民國91年7月1日向第三人高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高建公司)購買系爭建物,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又相對人係以第三人高建公司為債務人,對系爭建物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222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及本院96年度執字第26367號執行卷,核閱無誤。惟按未保存登記之房屋,若該房屋為債務人所有,買受人雖買受在先,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此亦經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09號判例意旨闡釋明確,是本院經依職權審酌結果,認聲請人援此事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該訴訟顯然無理由,是縱聲請人聲明願供擔保停止執行,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本院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秦慧君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書記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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