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85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鄭幸芳

代理人 陳宜均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

  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

  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權人之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36萬0681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對債

  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因債權人未到庭調解致調解不成立

  ,且 伊顯 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9月3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514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因債權人未到庭調解致調解不成立,於113年10月24日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21頁),是本院自應綜合

  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債務人主張其目前擔任大仟營造有限公司廚工,每月薪資3

  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勞保投保證明、在職證明等件附卷(見本院卷第112至116頁)。另債務人每月領租金補助5,000元、每年三節慰問金9,000元(每月平均約750元,計算式:9,000元÷12月=750元)等情,復據本院依職權查明,有臺北

  市政府社會局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函、各類補貼查詢系統之查調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25

  至39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所得3萬5750元(=薪

  資3萬元+租金補助5,000元+慰問金75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

  償債能力之依據。

(三)又關於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其既主張按政府公告最

  低生活1.2倍(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8頁),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自得逕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債務人住在臺北市文山區,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憑(見本院第155

  頁),是其目前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臺北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2萬0379元之1.2倍即2萬4455元計算。另債務人主張其因3名孫女之生母離家且父母離異,3名孫女由父親即其子 蔡宗翰 扶養,然蔡宗翰收入不穩定,遂由其實際扶養3名孫女等情,業據提出3名孫女及蔡宗翰之戶籍謄本、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臺北市興福非營利幼兒園收費證明、社團法人台灣愛鄰社區服務協會社工師訪查紀錄、蔡宗翰聲明書、低收入戶

  證明、在學證明等件附卷(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23至133、145、191至203頁、本院卷第228至238、254至300頁),堪認3名孫女皆未成年,名下無財產,每月收入各僅有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4,889元,此外,其中2名孫女另領有芥花種會補助1,500元,亦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3名孫女之郵政存簿儲金簿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5、268至288頁),經審酌上開收入難以支應3名孫女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堪認3名孫女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本院認3名孫女之每月必要支出應扣除其每月所領上開補助,就不足部分,方為債務人應負擔扶養費範圍,是3名孫女之每月必要支出以臺北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2萬0379元之1.2倍計算各為2萬4455元,分別扣除3名孫女每月各自領取之上開補助後,其中2名孫女各為1萬8066元(=2萬4455元-4,889元-1,500元)、其中1名孫女為1萬9566元(=2萬4455元-4,889元),則債務人負擔3名孫女之扶養費用各為1萬8066元、1萬8066元、1萬9566元。

(四)準此,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合計為8萬0153元(=2萬4455元+1萬8066元+1萬8066元+1萬9566元),而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3萬575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

  後,已無餘額可供支配,遑論償還其積欠全體債權人之債務

  53萬7882元,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聲請人之債權清冊附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2、39頁、本院卷第49至72頁),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郵局存款3萬0153元、元大銀行存款0元、永豐銀行存款0元、第一銀行存款0元、普通重型機車1輛(車號000-0000)外,無其他財產,有郵局及上開各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結果截圖、機車行車執照、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41、63至121頁、本院卷第118至150、207至226、250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不能清償債務,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已於114年7月21日下午四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