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12號聲請人 廖行權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9號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7日、113年6月20日、113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聲請人就上開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然持有前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依上開條文立法理由揭示,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等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2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9號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之上訴人,為能夠了解113年5月7日、113年6月20日、113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之進行情形,並核對當事人於該日陳述內容是否有完整記載於該日之筆錄內,進而釐清本件爭執及不爭執事項,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規定,聲請交付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9號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於113年5月7日、113年6月20日、113年11月19日之法庭錄音資料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9號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之上訴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而該案件曾於113年5月7日、113年6月20日、113年11月19日開庭,本件聲請尚合於上開期限規定。又聲請人陳明其係為瞭解當日辯論內容,揆諸上開說明,核屬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本件並無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於繳納費用後,許可交付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9號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於113年5月7日、113年6月20日、113年11月19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取得上開法庭錄音光碟,其使用自應注意不得違反上開規定,附此敘明。
五、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勳煜
法官陳薇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
書記官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