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重家繼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2號原告 劉佳 偉訴訟代理人 張方俞 律師
呂思頡 律師被告 劉佳芳
劉佳祐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鄭弘明 律師複代理人 蔡國強 律師
陳怡庭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劉錫涼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且法院就遺產定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法雖曾更動,核均僅係對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關訴之變更,且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合先敘明。
二、被告劉佳芳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劉錫涼於民國109年12月19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均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3分之1。茲因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迄今均未分割,而由兩造公同共有,且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復曾多次協商未果,原告爰依民法第1164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以消滅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原告分割方法」欄所示,並由原告補償被告劉佳芳新臺幣(下同)98,063元、劉佳祐155,578元。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劉佳祐部分:原告將共有關係複雜之土地分歸伊所有,
原告及被告劉佳芳取得共有關係相對單純部分,認為對伊不公平,伊身體狀況不佳,無法處理不動產,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8之不動產全部分配予原告、劉佳芳共有,現金存款及保管箱保證金則由伊取得,其餘股票、保管箱內財物與汽車均變價分割,並由原告、劉佳芳各補償伊4,130,735元;如鈞院認上開分割方案不適當,請求分得附表一編號4、5、7之不動產等語。
㈡被告劉佳芳: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劉錫涼於109年12月19日死亡,兩造為其子女人,應繼分各為1/3,劉錫涼死亡時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就不動產部分已辦畢繼承登記等節,有被繼承人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陽信商業銀行帳戶資料表、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回函、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回函、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回函、三信商業銀行回函、 彰化縣 社頭鄉農會信用部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回函、郵政壽險資料詳情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會同開啟保管箱財產清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見卷一第61至111頁、157至233頁、卷二第101至121頁、125至131頁、145至147頁、163頁)等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再按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1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仍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再附表一編號6、7、8之房屋固屬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惟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係所有權能之集合,得為讓與之標的,並具財產權之性質,屬民法第831條規定之「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情形,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是上開建物既為被繼承人的遺產之一,兩造繼承取得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自得就該事實上處分權分割,並得分割為分別共有。又被繼承人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繼承,並無不得分割之限制,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因兩造於起訴前就該遺產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判決分割該遺產,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於法有據。
2.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上開分別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準用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及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再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3.經查,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各欄位所示。審酌原告分割方法將附表一編號25之黃金分配予原告、被告劉佳芳,編號26之汽車分配與被告劉佳祐,原告雖以113年9月27日之黃金價格估計該遺產價值,然黃金價值自劉錫涼死亡迄今已大幅增值,可見其波動頻繁,僅分配予部分繼承人難認公平;被告劉佳祐之分割方案未分配不動產予劉佳祐而受金錢補償,則原告、被告劉佳芳應補償之金額過高,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已稱原告並無資力補償等語(見卷二第212頁),則原告、被告劉佳芳如無資力補償,被告劉佳祐仍須拍賣系爭遺產之不動產取償,仍有補償程序之不利益,均難謂妥適。
4.本院審酌上情,衡量:①不動產部分:經本院現場履勘,附表一編號2、3即彰化縣○○
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坐落被繼承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6、8所示一層樓磚造建物、二層樓加強磚造建物;附表一編號4、5即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坐落被繼承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7之一層樓磚造廠房,有履勘筆錄、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21日土丈字第750號複丈成果圖在卷為憑(見卷一第257至261頁、第271頁),是應將附表一編號2、3、6、8;附表一編號4、5、7分配予同一人較佳。又經本院囑託捷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附表一編號1至8之不動產價值,該事務所於112年2月21日以(112)彰捷字第112022101號函檢送3份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鑑定價值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兩造就該估價報告並無爭執,是附表一編號1南投土地之價值為16,825,000元;附表一編號2、3、6、8之土地、建物價值為8,575,781元;附表一編號4、5、7土地、建物價值為10,577,011元;不動產總值35,977,792元,每人應分配之價值應為11,992,597元(計算式:35,977,7923≒11,992,597,元以下捨去)。審酌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以及編號4、5、7之土地、建物價值較高,應由原告及劉佳芳、被告劉佳祐各分配其一,較為公允,而原告與劉佳芳同意維持共有,故再取得編號2、3、6、8之土地、建物;則原告、被告劉佳芳取得之財產價值為25,400,781元(計算式:16,825,000+8,575,781=25,400,781),平均分得12,700,390元(計算式:25,400,7812≒12,700,390,元以下捨去)、被告劉佳祐分得之財產價值10,577,011元,使渠等分得之不動產價值較平均,減少互相補償之價額,應較妥適。則不動產部分,原告、被告劉佳芳各多取得707,793元(計算式:12,700,390-11,992,597=707,793)、被告劉佳祐不足1,415,586元(計算式:11,992,597-10,577,011=1,415,586)。
②現金存款部分:附表一編號9至19之現金存款共4,683,532元
,兩造平均分配,每人應得取得1,561,177元(計算式:4,683,5323≒1,561,177,元以下捨去),因原告、被告劉佳芳分得之不動產有上開溢價,而原告自陳並無資力補償被告劉佳祐已如前述,是本件存款之分配,直接扣除原告、被告劉佳芳應補償之金額較為妥適,則原告、被告劉佳芳得分配853,384元之存款(計算式:1,561,177-707,793=853,384);被告劉佳祐得分配2,976,764元之存款(計算式:4,683,532-853,384-853,384=2,976,764)。則附表一編號6之存款及孳息、以及附表一編號9其中601,474元之部分分配予被告劉佳祐;其餘存款及孳息分配予原告、劉佳芳各1/2。
③郵政保單部分:被繼承人於103年9月23日以被繼承人為要保
人及受益人、兩造為被保險人,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保險金額均為100萬元之郵政簡易人壽六年期吉利保險,保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前開保險契約均於109年9月23日期滿,尚未辦理領款等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日回函及檢附之郵政壽險資料詳情表在卷為憑(見卷二第145、147頁),是被繼承人為要保人之前開3份保險契約具財產價值,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兩造之分割方法均為各自取得被保險人名義之保險契約,應屬適當。
④其餘動產部分:被繼承人其餘遺產為附表一編號20之股票、
編號24、25之銀行保險箱財物與保證金、編號26之汽車,審酌股票之股數為可分,平均分配兩造取得應屬適當;保管箱財物包含黃金752公克、黃金5錢7分2厘(約21.45公克)、玉鐲2只,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會同開啟保管箱財產清冊附卷可參(見卷一第111頁),審酌前開動產原物分割不易,且黃金數量非少,市價波動頻繁,應以變價分割較為公平,爰予變價由兩造依應繼分取得,保證金部分則得平均分配兩造。汽車部分殘值甚低,亦以變價後價金分配予兩造較為適當。
5.綜上,審酌被繼承人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現況、當事人之意願等情,認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屬適當。
四、綜上各節,原告依繼承、遺產分割等法律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財產,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併審酌原告原起訴主張應分割遺產範圍與本院最終認定之應分割遺產範圍,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書記官呂怡萱附表一:被繼承人劉錫涼之遺產編號遺產項目面積(平方公尺)或金額(新台幣)權利範圍鑑定價格或金額(新台幣)原告分割方法被告劉佳祐分割方法本院分割方法1南投縣○○鎮○○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㈡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標示地號A:449㎡全部5,846,687元分歸由 劉佳偉 取得。分歸劉佳偉、劉佳芳取得,二人維持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分歸劉佳偉、劉佳芳取得,二人維持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如附圖㈡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標示地號B:449㎡全部5,495,045元分歸由劉佳芳取得。如附圖㈡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標示地號C:448㎡全部5,483,268元分歸由劉佳祐取得。2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2133.93㎡4/454,040,241元分歸由劉佳祐取得。分歸劉佳偉、劉佳芳取得,二人維持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3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5132.05㎡16613/900002,463,030元分歸由劉佳祐取得。分歸劉佳偉、劉佳芳取得,二人維持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4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349.51㎡7/182,446,570元分歸劉佳偉、劉佳芳取得,二人維持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分歸劉佳祐取得。5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830.84㎡7/186,752,883元分歸劉佳偉、劉佳芳取得,二人維持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分歸劉佳祐取得。6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0號房屋如附圖㈠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98.18㎡一層磚造建物1/1151,470元分歸由劉佳祐取得。分歸劉佳偉、劉佳芳取得,二人維持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7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0號房屋如附圖㈠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⑴編號C1:346.92㎡⑵編號C2:686.07㎡⑶編號C3:4.14㎡⑷編號C4:3.84㎡⑸編號C5:10.56㎡⑹編號C6:12.16㎡⑺編號C7:0.29㎡⑻編號C8:20.31㎡一層磚造廠房,面積合計:1084.29㎡1/11,377,558元分歸劉佳偉、劉佳芳取得,二人維持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分歸劉佳祐取得。8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未經保存登記房屋如附圖㈠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⑴編號B1:126.21㎡⑵編號B2:19.95㎡⑶編號B3:9.88㎡二層加強磚造建物,面積合計:156.04㎡1,921,040元分歸由劉佳祐取得。分歸劉佳偉、劉佳芳取得,二人維持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9陽信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存款及自113年4月19日起該帳戶之孳息、收入。264,064元由劉佳偉、劉佳芳各按2分之1比例分配。由被告劉佳祐取得。由劉佳偉、劉佳芳各按2分之1比例分配。10陽信商業銀行社頭分行存款及自113年8月26日起該帳戶之孳息、收入。415,219元由劉佳偉、劉佳芳各按2分之1比例分配。11社頭郵局存款及自113年4月9日起該帳戶之孳息、收入。342,597元由劉佳偉、劉佳芳各按2分之1比例分配。1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新分行存款及自113年4月7日起該帳戶之孳息、收入。71元由劉佳偉、劉佳芳各按2分之1比例分配。1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存款及自113年4月起該帳戶之孳息、收入。12,330元由劉佳偉、劉佳芳各按2分之1比例分配。14第一銀行員林分行存款及自113年4月起該帳戶之孳息、收入。2,375,290元由劉佳偉、劉佳芳各按2分之1比例分配。分歸劉佳祐取得。15台中商業銀行社頭分行存款及自113年4月9日起該帳戶之孳息、收入。151,016元由劉佳偉、劉佳芳各按2分之1比例分配。由劉佳偉、劉佳芳各按2分之1比例分配。16板信商業銀行雙園分行存款及自109年12月19日起該帳戶之孳息、收入。241元由劉佳偉、劉佳芳各按2分之1比例分配。17三信商銀員林分行存款及自113年4月2日起該帳戶之孳息、收入。882,487元由劉佳偉、劉佳芳各按2分之1比例分配。劉佳祐分得其中601,474元,其餘款項及孳息由劉佳偉、劉佳芳各按2分之1比例分配。18社頭鄉農會存款及自113年4月8日起該帳戶之孳息、收入。57,565元由劉佳偉、劉佳芳各按2分之1比例分配。由劉佳偉、劉佳芳各按2分之1比例分配。19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存款及自113年4月9日起該帳戶之孳息、收入。182,652元由劉佳偉、劉佳芳各按2分之1比例分配。20開發金股票65,641股及自109年12月19日起之孳息、收入。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變價後,價金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原告取得21881股。劉佳芳取得21880股。劉佳祐取得21880股。21郵政簡易人壽六年期吉利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1,000,000元由兩造各自取得其名下之保單乙張。同原告。劉佳祐取得。22郵政簡易人壽六年期吉利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1,000,000元劉佳芳取得。23郵政簡易人壽六年期吉利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1,000,000元劉佳偉取得。24華南銀行員林分行C種第8301號保管箱保證金750元由劉佳偉、劉佳芳各按2分之1比例分配。被告劉佳祐取得。平均分配兩造各250元。25華南銀行員林分行C種第8301號保管箱內財物1.黃金752克2.黃金5錢7分2釐(21.45克)3.玉鐲2只由劉佳偉、劉佳芳各按2分之1比例分配。變價後,價金依應繼分比例分配。變價後,價金依應繼分比例分配。26汽車(車牌號碼:0000-00)50,000元分歸由劉佳祐取得。變價後,價金依應繼分比例分配。補償部分原告補償劉佳芳:98,063元。原告補償劉佳祐:155,578元。原告補償劉佳祐:4,130,735元。劉佳芳補償劉佳祐:4,130,735元無。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及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1劉佳偉3分之12劉佳芳3分之13劉佳祐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