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1227號附民原告 陳潔玉 附民被告 龔志勇
凌勝霖
李嘉雲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98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對被告龔志勇、凌勝霖及李嘉雲所提起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聲請更正錯誤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龔志勇、凌勝霖及李嘉雲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附字第23號、100年度台附字第50號判決)。
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龔志勇、凌勝霖及李嘉雲均非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82號詐欺等案件(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1268號)之被告,該案之被告僅有 吳宸祥 、 張書維 及 曾偉倫 ,顯見被告龔志勇、凌勝霖及李嘉雲並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是以被告龔志勇、凌勝霖及李嘉雲並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或共犯,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未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自非因該刑事案件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龔志勇、凌勝霖及李嘉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婉寧
法官鄭銘仁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楊意萱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