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23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勝紘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4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08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勝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通緝警詢、本院通緝訊問、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勝紘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與被害人之糾紛,率爾以上開方式恫嚇被害人,致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境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書記官方維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83號被告鄭勝紘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鄰○○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勝紘追求BJ000-K11300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適BJ000-K113003搭乘堂弟 黃易承 所駕車輛出門唱歌。詎料鄭勝紘竟心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6日凌晨0時30分,撥打電話要求BJ000-K113003解除封鎖,並以語音電話撥打予在彰化縣○○市○○里○○路00號「好樂迪ktv彰化店」之BJ000-K113003及在場黃易承並開擴音恫嚇「如果不告訴他要去哪一間KTV唱歌,就要讓其同車堂弟黃易承斷手斷腳,且會開車衝撞黃易承」等言語恐嚇黃易承,致使BJ000-K113003及黃易承心生畏懼,致黃易承心生畏懼,足以生黃易承生命、身體、健康安全之危害。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勝紘之自白,被告 供承伊 確有講開車讓黃易承斷手斷腳,還有開車撞他等語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黃易承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BJ000-K113003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4證人 黃建杰 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5案發現場相片全部犯罪事實。6被告駕駛1239-N7車行紀錄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鄭勝紘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書記官周浚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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