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3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遷讓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351號抗告人 周燈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維家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3年度重上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第二審法院可不待該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即以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本件抗告人不服第一審判決向原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第一審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雖另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並對該院所為113年度聲字第1號駁回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提起抗告,惟第一審法院所為命限期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不因抗告人就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即喪失或停止其效力。抗告人迄113年1月23日止,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林麗玲法官胡宏文法官王怡雯法官林玉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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