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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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108號聲請人 謝秀娟 住○○市○○區○○路000號相對人 陳意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陳意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謝秀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 陳薛玉梅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僵直性兩側癱型腦性麻痺,經家人延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相對人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由相對人最近親屬共同推舉之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由相對人最近親屬共同推舉之關係人即相對人之祖母陳薛玉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陳薛玉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
2.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及同意書。
3.親屬系統表、親等關聯資料。
4.戶籍謄本。
5.診斷書。
6.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3年4月8日彰醫精字第1133600168號函暨所附成年監護鑑定書。
(二)相對人因極重度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陳薛玉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珮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書記官唐振鐙附錄: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 監宣 字第 108 號裁定(113.05.07)【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家補 字第 305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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