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6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6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毒偵字第1805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下午3時15分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素珍書記官林怡君通譯廖錦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89年10月5日以89年度毒聲字577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4日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1月8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92年
7月29日假釋出監,刑期至93年2月16日縮刑屆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8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洪明東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4年8月24日因涉犯竊盜案件,被解送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經該所徵得甲○○之同意採尿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素珍
書記官林怡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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