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巧妍律師被告丁○○
丙○○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鄧國璽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729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丁○○、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 劉敏昌 之存摺壹本、金融卡壹張、劉敏昌印章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甲○○、丁○○、丙○○3人曾同時擔任人壽公司保險業務員,有同事情誼及工作上下隸屬之關係;丁○○與丙○○並係男女朋友關係,且在台中市○○居○○路○○號6樓之9租屋同居。緣甲○○因投資失利,經濟困窘,乃於民國94年8月間某日,前往丁○○、丙○○2人上開租住處時,向當時經濟狀況亦欠佳、急需用錢之丁○○提議共犯恐嚇取財案件,經丁○○同意首肯後,甲○○、丁○○2人遂共同討論恐嚇對象、如何犯案、恐嚇的內容、付款方式及分工合作等相關細節,丙○○亦在場參與討論、提供意見,並表示「要借就借多一點」等語。3人商定後,乃共同基於恐嚇取財、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意聯絡,分頭進行相關恐嚇取財之前置準備工作。甲○○因前曾受僱於雲林縣虎尾鎮戊○○所經營之照相館擔任職員,故對戊○○之生活習慣、經濟狀況、家中成員等情形,知之甚稔,旋選定戊○○作為恐嚇取財之對象。丁○○、丙○○則於94年9月23日前某日晚間,一同駕車前往台中市○○路某跳蚤市場,由丁○○下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每顆新臺幣(下同)5百元之代價購買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後(丁○○原購買10顆子彈,嗣因甲○○表示不需要這麼多子彈,丁○○遂復與原出賣人聯絡後將其中5顆子彈退回,另5顆子彈則由丁○○交給甲○○使用。惟除扣案之1顆子彈經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外,其餘9顆子彈因均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檢察官起訴書亦未敘明10顆子彈均具有殺傷力),丁○○上車即將上開子彈交給丙○○持有,隨即駕車返還2人上開租屋處。丁○○嗣於取得上開子彈後2至3星期之某日,在報紙分類廣告上,依廣告所刊登之電話號碼聯絡上人頭帳戶販賣集團,再由丁○○駕車搭載丙○○至台中市○○路與西屯路交叉口,由丁○○下車以每本3千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劉敏昌之人頭帳戶(含存摺1本、金融卡1張、劉敏昌印章1枚)後,上車將上開帳戶交給丙○○,旋即駕車返回2人上開租屋處,丁○○再將上開人頭帳戶號碼、戶名寫在1張紙條上於不詳時、地交給甲○○供繕打於恐嚇信上,以供恐嚇取財時匯款之用。嗣丁○○因有事南下,乃於不詳時間在其上開租屋處,將上開購得之5顆子彈(含上開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放置於紙盒子內,並塞入報紙藏妥,再由丙○○於紙盒子正面書寫「甲○○收」等字樣,交給已成年不知情之上開租屋處大樓管理員,等候甲○○前來拿取供恐嚇取財之用。甲○○於94年9月20日某時前來取得上開包裹內之子彈後,旋返回其位於台中市○○區○○街○○號8樓之3住處,利用其住處不知情女友所有之電腦及印表機完成3封如附表編號1、3、4所示內容之恐嚇信函,甲○○並將丁○○所交付5顆子彈其中有殺傷力之1顆子彈黏貼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恐嚇信(另4顆子彈則予以丟棄)。同年月22日某時,甲○○前往台中市○○路文化局前郵筒,寄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恐嚇信;同年月23日某時,甲○○再前往上開郵筒,同時寄出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恐嚇信,並藉由普通信、限時信送達之時間差,利用不知情之已成年郵務人員送達上開信件,而使戊○○於如附表編號1、3、4所示時間分別收到上開3封恐嚇信,以接續恐嚇戊○○。丁○○並接續前開恐嚇取財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時間,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門號SIM卡嵌入丙○○所有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開門號是丁○○以其於91、92年間在台中市○○街所拾得之 陳瑩珊 身分證,在94年1月9日冒用陳瑩珊名義所申辦。丁○○所涉侵占遺失物、偽造文書等罪嫌,與本案所涉犯之罪名為數罪關係,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撥打照相館電話向戊○○口頭表示如附表2、5所示之恐嚇內容。甲○○、丁○○、丙○○因於最後期限內未見戊○○匯款,又於94年9月28日21時46分許,由丁○○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照相館電話,詢問並取得戊○○之行動電話號碼後,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由丁○○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內容如編號6所示之簡訊至戊○○之行動電話,甲○○、丁○○、丙○○即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致使戊○○心生恐懼,惟因戊○○已報警處理並聽從警方之建議,而未依限匯款,甲○○、丁○○、丙○○3人因而恐嚇取財未遂。嗣經警循線,持搜索票於94年11月4日9時30分許,在丁○○上開租住處,扣得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劉敏昌之存摺1本、金融卡1張、劉敏昌印章1枚,而查得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甲○○、丁○○、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被害人戊○○及戊○○之子 蘇煒翔 於警訊時之指訴。
證人陳瑩珊於警訊時之指證(陳瑩珊身分證遭冒用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時間
、基地台位置對照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恐嚇信(含信封、信紙)3份、照片(含恐嚇信、子彈、手機簡訊、搜索現場照片等)20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印鑑卡、劉敏昌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份。
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各2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0月13日刑鑑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
扣案之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依上開補強證據,已足以證明被告3人所為自白之真實性,
是被告等3人前開自白恐嚇取財、持有子彈等犯行,屬於真實而可予採信。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恐
嚇取財未遂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利用不知情之大樓管理員交付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給被告甲○○,以及被告3人利用郵務人員遞交上開子彈、恐嚇信函給被害人戊○○,均為間接正犯。被告3人多次書寫恐嚇信函及撥打恐嚇電話、傳送簡訊之數個舉動,在時間、空間上密接,均係基於單一恐嚇取財犯意接續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
3人所犯上開2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3人雖已著手實施恐嚇取財行為,惟因被害人戊○○並未交付財物,構成要件尚未完全實現,其犯罪尚屬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審酌被告甲○○無犯罪前案紀錄,素行良好,被告丁○○則
於89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罰金
3萬元確定,並執行完畢,被告丙○○亦於90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以上均有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被告丁○○及丙○○兩人素行均尚可;被告3人均年輕力壯、四肢健全,竟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僅因經濟狀況不佳,而異想天開,意欲以不勞而獲之方式謀取他人財物,動機不佳;且槍、彈本身對於社會治安之潛在威脅性甚大,故國家乃對與槍、彈有關之各類型犯罪加以規範,以示肅清槍彈、維護社會治安之決心,被告3人無視於此,竟在恐嚇信函中夾帶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加深被害人恐懼心理,情節不輕;又犯案過程大多由被告甲○○、丁○○主導、執行,角色吃重,兩人犯案情節較被告丙○○為重;惟本院慮及被告3人在本件犯案過程中,並未傷及他人,亦未得逞,犯後又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被告甲○○技術學院畢業,育有1名幼子,父母均罹有重疾,目前遭任職之保險公司停薪中;被告丁○○五專畢業,目前任職於半導體公司擔任保修工程師;被告丙○○亦五專畢業,也在電子公司任職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起訴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甲○○、丁○○各有期徒刑4年、被告丙○○有期徒刑2年,均嫌過重,為本院所不採。
扣案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丙○
○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則係被告丁○○所有,且均為供恐嚇取財所用之物;另扣案之劉敏昌上開帳號存摺1本、金融卡1張、劉敏昌印章1枚,均係被告丁○○自報上廣告所購得之人頭帳戶,為被告丁○○所有預備作為恐嚇取財所得贓款之匯入、提款之用等情,業據被告丁○○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被告3人因共犯連帶關係,上開物品均應諭知沒收)。至於被告3人郵寄予被害人之恐嚇信件,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其業已寄送予被害人,已非被告3人所有;扣案之子彈1顆,業經鑑定單位實際試射完畢,於審理中,本案已無子彈(違禁物)之存在;又警方持搜索票在被告丁○○租住處所查扣之PANASONIC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係被告丁○○用以與被告甲○○內部商討本案案情之用,非直接供作恐嚇取財之用;於被告甲○○上開住處所查扣之桌上型電腦主機、印表機各1台,雖係供被告3人犯本案之用,惟係被告甲○○女友所有(已據被告甲○○供述在卷),自均不能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至被告丁○○於91、92年間在台中市○○街拾得之陳瑩珊身
分證,並在94年1月9日冒用陳瑩珊名義申辦0000000000門號,此部分所涉侵占遺失物、偽造文書等罪嫌,與本案所涉犯之罪名為數罪關係,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肆、適用之法律: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
1第1項。實體法方面: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26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第2條。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附錄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恐嚇方式│恐嚇內容│備考│││││(簡要內容)││├──┼──────┼──────┼──────────────┼──────┤││94年9月23日│信函(94年9│現在我們急需一筆小錢,要讓一││││9時許( 蘇慶 │月22日投郵)│群海線兄弟跑路去大陸,我們兄│││1│朗收信時間)││弟也要的不多,只要100萬救急││││││,我們出來混是講義氣的,以後││││││保證不再找你麻煩,但是如果你││││││不合作,我們就不保證你全家人││││││的安全了,你就不要再開黑色的││││││300M去散步,吃宵夜,容易中槍││││││喔,也叫你深愛的老婆別出門,││││││別上街,容易中槍喔,另外也叫││││││你的愛子要珍惜生命,別讓你們││││││夫妻老來無人送終,嫁出門的女││││││兒也要叮嚀她別常出門亂逛,小││││││孩也要照顧好,照相館也別開了││││││,站在櫃檯前面更容易中槍,我││││││們給你3天的時間,9月26日下││││││午2點以前把錢匯到國泰 世華銀 ││││││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劉敏昌,9月26日下午2││││││點以前,我們如果沒收到錢,就││││││會開始展開預計的行動,而且每││││││往後延1天,我們要求的金額就││││││會增加100萬,開槍對我們來說││││││是最擅長的,而且最簡單,風險││││││最小,但對你而言卻最危險,子││││││彈無眼,我也不知道會先開槍打││││││誰。為了表示我們的誠意跟決心││││││,先寄1顆手槍的子彈給你,下││││││一次再給你就不是用寄的,會用││││││射的,千萬別省這100萬。等錢││││││跑路的亡命之徒。││├──┼──────┼──────┼──────────────┼──────┤││94年9月23日│以電話口頭恐│我是海線的兄弟,你要吃什麼儘│││2│20時30分49秒│嚇│量買來吃,你要穿什麼儘量買來││││││穿,你的老婆、你的女兒、你的││││││兒子也都一樣,我講這樣你應該││││││聽的懂我的意思。││├──┼──────┼──────┼──────────────┼──────┤││94年9月24日│信函(94年9│轉眼又過了1天,你還有2天的││││9時許(蘇慶│月23日投郵)│時間,千萬別省這100萬,你可│││3│朗收信時間)││能因為這樣,沒辦法再享受你下││││││半生的榮華富貴,記住最後期限││││││是9月26日下午2點。等錢跑路││││││的亡命之徒。││├──┼──────┼──────┼──────────────┼──────┤││94年9月26日│信函(94年9│轉眼又過了2天,你還有1天的││││9時許(蘇慶│月23日投郵)│時間,千萬別省這100萬,你可││││朗收信時間)││能因為這樣,沒辦法再享受你下│││4│││半生的榮華富貴,記住最後期限││││││是9月26日下午2點,想想你自││││││己,想想你深愛的老婆,想想你││││││的小孩。等錢跑路的亡命之徒。││├──┼──────┼──────┼──────────────┼──────┤│5│94年9月26日│以電話口頭恐│還剩1小時30分,未辦事情儘快││││12時31分58秒│嚇│去辦,別誤了事。││├──┼──────┼──────┼──────────────┼──────┤││94年9月29日│行動電話簡訊│兄弟跟你借錢跑路是看得起你,│││6│13時26分39秒││不給沒關係,3天內讓你家出事││││││,小心下一個土豆就是出現在你││││││孩子身上,不信大家就來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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