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家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家訴字第29號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林金陽 律師被告丙○○○被告丁○被告乙○○
現在應被告甲○○
現在應被告己○○
巷58被告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95年03月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壹、貳、叁所示三筆土地,權利範圍分別如附表記載,准分割為分別共有,各共有人分得之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壹、貳、叁所載。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丁○各負擔五分之一;乙○○、甲○○、己○○、庚○○各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
(一)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242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4分之7;同段310-1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45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55分之93;同段1043地號、地目:田、面積:404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047分之3268,前為被繼承人 廖春和 所有。
(二)被繼承人廖春和已於86年04月19日死亡,上開土地由繼承人戊○○與被告丙○○○、丁○〔 廖文化 之繼承人〕、乙○○、甲○○〔 廖香 之代位繼承人〕、己○○、庚○○〔廖文書之代位繼承人〕等七人共同繼承。而戊○○、丙○○○、丁○每人之應繼分各為5分之1,其餘之人各為10分之1,並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
(三)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829條及同法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即繼承人得隨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證據:提出繼承系統表1份、戶籍謄本1份、及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242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4分之7;同段310-1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45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55分之93;同段1043地號、地目:田、面積:404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047分之3268,前為被繼承人廖春和所有。被繼承人廖春和已於86年04月19日死亡,上開土地由繼承人戊○○與被告丙○○○、丁○〔廖文化之繼承人〕、乙○○、甲○○〔廖香之代位繼承人〕、己○○、庚○○〔廖文書之代位繼承人〕等七人共同繼承。而戊○○、丙○○○、丁○每人之應繼分各為5分之1,其餘4人各為10分之1,並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為證。
二、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959條亦有明定。再者,繼承人如欲終止彼等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者,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1份、戶籍謄本1份、及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再者,原告請求將兩造所繼承之上開遺產、即系爭土地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亦屬公平妥適。因此,原告請求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壹、貳、叁所示三筆之土地,權利範圍分別如附表記載,准分割為分別共有,各共有人分得之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壹、貳、叁所載,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秋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
書記官張瑛瑢附表:
壹、土地:雲林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2425平方公尺、被繼承人廖春和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七┌────┬──────────────────────┐│姓名│各共有人分得之應有部分│├────┼──────────────────────┤│戊○○│一百二十分之七│├────┼──────────────────────┤│丙○○○│一百二十分之七│├────┼──────────────────────┤│丁○│一百二十分之七│├────┼──────────────────────┤│乙○○│二百四十分之七│├────┼──────────────────────┤│甲○○│二百四十分之七│├────┼──────────────────────┤│己○○│二百四十分之七│├────┼──────────────────────┤│庚○○│二百四十分之七│└────┴──────────────────────┘
貳、土地:雲林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455平方公尺、被繼承人廖春和應有部分四百五十五分之九十三┌────┬──────────────────────┐│姓名│各共有人分得之應有部分│├────┼──────────────────────┤│戊○○│二千二百七十五分之九十三│├────┼──────────────────────┤│丙○○○│二千二百七十五分之九十三│├────┼──────────────────────┤│丁○│二千二百七十五分之九十三│├────┼──────────────────────┤│乙○○│四千五百五十分之九十三│├────┼──────────────────────┤│甲○○│四千五百五十分之九十三│├────┼──────────────────────┤│己○○│四千五百五十分之九十三│├────┼──────────────────────┤│庚○○│四千五百五十分之九十三│└────┴──────────────────────┘
叁、土地:雲林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40
47平方公尺、被繼承人廖春和應有部分四千零四十七分之三千二百六十八┌────┬──────────────────────┐│姓名│各共有人分得之應有部分│├────┼──────────────────────┤│戊○○│二萬零二百三十五分之三千二百六十八│├────┼──────────────────────┤│丙○○○│二萬零二百三十五分之三千二百六十八│├────┼──────────────────────┤│丁○│二萬零二百三十五分之三千二百六十八│├────┼──────────────────────┤│乙○○│四萬零四百七十分之三千二百六十八│├────┼──────────────────────┤│甲○○│四萬零四百七十分之三千二百六十八│├────┼──────────────────────┤│己○○│四萬零四百七十分之三千二百六十八│├────┼──────────────────────┤│庚○○│四萬零四百七十分之三千二百六十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