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8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82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5年度執聲字第6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因犯洗錢防制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其中第一欄洗錢防制法罪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3年8月3日」及第二、三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確定判決之判決確定日期應更正為「95年5月8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