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進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4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進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李進發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此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05年3月30日8時許,在南投縣仁愛鄉霧社某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在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之情況下,仍自該處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14分許,李進發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貨車行經仁愛鄉省道台14線86公里處時,為警攔檢稽查,並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李進發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14頁反面、第19頁反面);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至第1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埔交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曾於9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埔交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又於10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此次已係第4度酒後駕車,其自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不知心生警惕,且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危害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威脅,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暨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建議量處之刑,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尚屬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