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他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司他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他字第3號原告 謝介文 被告合雅興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陳素梅 人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參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合雅興業有限公司、陳素梅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合雅興業有限公司、陳素梅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合雅興業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合雅興業有限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2年5月30日以102年度救字第1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02年度勞訴字第7號判決原告部分敗訴、部分勝訴,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原告並為訴之追加,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勞上字第18號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合雅興業有限公司、陳素梅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謝介文負擔、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被告合雅興業有限公司負擔。本件第一審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656,928元,依法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7,134元,另國庫墊付鑑定費848元,於本件第二審:⑴原告之上訴利益為3,249,535元,並追加請求被告合雅興業有限公司給付19,084元,故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268,619元,應徵裁判費50,059元;⑵被告上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407,39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438元、被告預納證人旅費704元;故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共120,891元【計算式:47,134+848+50,059×3,249,535/3,268,619+22,438+704=120,891,元以下四捨五入】、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為292元【計算式:50,059×19,084/3,268,619=292】。綜上,依上開判決意旨,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⑴原告應向本院繳納59,237元【計算式:120,891×49/100=59,237】⑵被告合雅興業有限公司、陳素梅應連帶向本院繳納38,512元【計算式:120,891×51/100=61,654,再扣除被告上訴第二審時所繳納之裁判費22,438元、證人旅費704元,61,651─22,438─704=38,512】⑶被告合雅興業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292元,並各應加給自裁定送達兩造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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