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43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羿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48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羿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斜削吸管貳支、及殘渣袋肆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9行「上開數罪經接續執行」應予更正為「並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1233號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10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8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斜削吸管2支、及殘渣袋4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又殘渣袋內固有不明之殘渣,然並無證據證明係與本案有關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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