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1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進福輔佐人即被告之姐黃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91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女素不相識,竟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觸摸其胸部,顯然欠缺尊重女性身體自主權之觀念,並已對告訴人身心造成傷害,所為殊值非難,復酌以被告原矢口否認犯罪情節,嗣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素行,及其自稱家境貧寒、小學畢業、現有重度身心障礙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偵緝字卷第33頁之身心障礙證明),兼衡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上開各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妥適。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附錄本罪論罪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911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3月19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時,見代號AD000-H109084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專心與友人逛街未為防備而有機可趁,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於經過A女身邊之際,以左手肘觸碰A女左側胸部得逞,嗣經A女事後於現場觀察並錄製甲○○行逕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否認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告訴人現場採證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其翻拍照片3張。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刻意靠近路過女子,以手肘碰觸各路過女子胸部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