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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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勞補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補字第19號聲請人 蔡以諾 相對人台灣日鐵不銹鋼精密鋼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服部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撤銷以財產權為客體之仲裁判斷之訴,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請求撤銷民國110年7月12日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合意仲裁判斷書;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職災給付新臺幣(下同)196,000元;㈢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㈣被告應自109年4月16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50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撤銷原仲裁判斷並判決如訴之聲明第2至4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即訴之聲明第2至4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定之。又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係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參酌其為61年6月生(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年約49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65歲強制退休年齡止,可工作期間逾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最多以5年計,又依原告主張之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8,500元,據此計算原告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所得受之利益為1,710,000元(計算式:28500×12×5=0000000),故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10,000元;又原告本件聲明第4項請求給付薪資部分,與其第3項聲明所得受之利益相同,不併算其價額;又另原告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給付職災給付,應與前開價額合併計算之。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06,000元【計算式:1,710,000+196,000=1,906,000】,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9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是本件應徵收裁判費8,00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19909×2/3≒8001)。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勞動法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書記官謝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