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50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力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2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力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帳號00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藍力維提供帳戶作為告訴人 朱亦柔 、 李春蓮 匯款之用,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詐欺,致2名告訴人受騙匯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告訴人等遭詐款後偵查犯罪者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等損害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件犯行受有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緝卷第20頁反面),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2800號被告藍力維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力維明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供作詐欺取款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14日前某時,在臺北市中正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代價,將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迴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藍力維上開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一於106年2月13日10時30分許,假冒為銀行人員、警察及檢察官撥打電話給李春蓮,告知李春蓮因涉及詐欺案件,要求李春蓮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李春蓮陷於錯誤,於106年2月14日10時許、同年月17日10時許、同年月20日11時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分別匯款49萬元、35萬元、10萬元至藍力維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二於106年2月18日15時許,假冒為醫院人員、警察及檢察官撥打電話給朱亦柔,告知朱亦柔因涉及詐領健保補助案件,遂要求朱亦柔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朱亦柔陷於錯誤,於106年2月21日12時許及翌(22)日12時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分別匯款30萬元、40萬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各該款項均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朱亦柔、李春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力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亦柔、李春蓮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前揭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朱亦柔提出之匯出匯款憑證及取款憑條、告訴人李春蓮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存摺內頁影本、用以詐騙告訴人朱亦柔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用以詐騙告訴人李春蓮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各1份附卷可稽。參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性質上具有特殊之專屬性,果非有特別之原因、關係,一般人絕無任意提供或收取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是就陌生之不明人士欲收取帳戶使用,客觀上已足認其收取帳戶,應係供掩飾犯罪所得之用。被告在此種收取者年籍不明,無從防範其金融帳戶可能遭人用於不法之情況下,竟因貪圖不明人士所稱之2萬元代價,即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堪認被告應能預見他人將以其帳戶用於詐欺等不法犯罪,且此種幫助他人犯罪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至明。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因幫助詐欺犯行而獲取之報酬1萬元,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檢察官黃彥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