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10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孟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106年度簡字第572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6年度偵字第248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孟寬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得利威士忌小黑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孟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6月11日下午4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當時該店店長 林怡萱 所有置於商架上之三得利威士忌小黑角(扁瓶、180ML,價值新臺幣【下同】175元),得手後藏放於口袋隨即離開現場。
嗣因林怡萱清點商品發現短少,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林怡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孟寬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9頁、第108頁至第10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頁至第3頁、第19頁至同頁反面、本院卷第88頁、第111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林怡萱於警詢中之證述可憑(見偵卷第4頁至同頁反面),並有路口及店內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畫面共19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頁至第9頁反面),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沒收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4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027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8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45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為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以求個
案裁判之妥當性,自應就該繫屬之個案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使罪刑相當,輕重得宜(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3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暨其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然被告行為時已罹有鬱症,為慢性精神病患,並因此領有輕度之身心障礙證明,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可參。另據被告於106年6月12日警詢中自承其係因缺錢而一時在該商店內拿酒飲用,最近失意,又失戀,事情太多了等語(見偵卷第2頁反面至第
3頁),足見其於犯後第一時間內猶能記得其犯案情節及行為動機,以及觀諸路口及商店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畫面(見偵卷第5頁至第10頁),可見被告係騎乘機車到達案發之便利商店後,進入店內伸手拿取置於商架上之小瓶威士忌,並於拿取後另走至其他商品櫃架前將該瓶威士忌藏放於褲內口袋,再走回其竊取該瓶威士忌的商架前將拿取後之商品空缺口以其他商品掩飾,嗣未結帳即離開商店並騎車離去等情,堪認其於行竊前後亦均有穩定之精神狀態而能騎乘機車來去自如,並於行竊之際,尚知趁無人注意之時,趁機將竊得之威士忌該藏放於其褲內口袋,並掩飾商架上之空缺位置以掩人耳目。綜合前開其行為前、後客觀上所彰顯之行為舉止及其犯後記憶、表達能力,其於竊盜行為之際,應尚未因上開精神疾病而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或上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惟原審未及審酌其具上開精神方面之身心情形及因此衍生犯行等一切情狀,遽以量處有期徒刑6月,尚有未洽,被告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前已有竊盜
案件並經法院論罪處刑及執行之前案紀錄,業如前述,竟因一時失意及缺錢花用之行為動機,恣意在便利商店內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自述其於因另案入監執行前,係從事鐵工,月收入約3萬2,000元,家中尚有父母親之生活狀況,且其領有上述精神方面之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高,另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然經本院依法通知告訴人後,告訴人均未出面,致未能達成和解,然其已展現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應適度降低宣告刑度,始屬 衡平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另被告所竊得之三得利威士忌小黑角1瓶,為其因本案犯罪
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湘媄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林翠珊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