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振怡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6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振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壹佰小時之法治教育,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陸仟零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行有關「總幹事期間,」之記載應補充為「總幹事期間(即自民國103年1月間起至104年11月5日止,接續」,證據欄有關「告發人大昆公寓公司之指述」之記載應更正為「告發人大昆公寓公司之代理人 沈根本 於偵查中指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侵占罪為財產犯罪之一種,以持有他人之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要件。其實行不法領得之侵占行為,凡事實上之處分及法律上之處分均包括在內,只要將其承管他人之物,作為自己之物處理,即應成立侵占罪名(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3733號、78年度臺上字第3346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核被告蕭振怡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先後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措之接續施行,且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侵害單一法益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身為狀元社區總幹事,為該社區住戶收取管領現金,竟不知恪遵本分,恣意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足徵其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且侵占之款項金額甚鉅,所為甚屬不該,自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又被告前未曾受有論罪科刑與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據,素行尚可,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業如上述,且犯後已知坦認犯行,堪信已有悛悔之意,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前揭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法治觀念尚屬薄弱,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因認有命被告提供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以惕其過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100小時之法治教育,藉以預防其故意再犯罪,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於提供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之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被告於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又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596,088元,雖未據扣案,然既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3項、第5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662號被告蕭振怡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振怡任職於大昆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大昆公寓公司),並為大昆公寓公司派駐至址設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狀元社區大廈(下稱狀元社區),擔任狀元社區之總幹事,負責該社區之行政事務、協助收繳管理費等相關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蕭振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其擔任該社區之總幹事期間,利用職務之便,將其職務上所收受之管理費、廠商報酬等款項合計共新臺幣(下同)159萬6,088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前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而未返還予狀元社區。
二、案經大昆公寓公司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振怡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發人大昆公寓公司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切結書影本、賠款證明書暨明細表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14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8號案卷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期間,多次利用職務之便,將其職務上保管之社區款項侵占入己,乃係基於同一任職機會而接續實施,且所犯基本構成要件亦屬相同,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反覆實施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且其多次犯行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其連貫性,客觀上難以分割,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檢察官蔡佳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