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3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87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零點貳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裹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伍只(總重壹點零貳公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被告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毒聲字第52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89年毒聲字第55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戒治中經本院90年毒聲字第851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又經本院90年毒聲字第3477號撤銷上開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於91年5月8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戒毒偵字第
1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曾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9月10日以93年簡字第30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4年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月10日以93年度訴字第193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同年1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應予以補述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另同日扣案之白粉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確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25公克,空包裝總重1.02公克),亦有該局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均足以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有如上所指之施用毒品之前科,並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執行完畢之情形,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據上,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行為,為其施用毒品犯行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前案,並經執行完畢,有本院96年3月26日列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暨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身心,於社會治安亦足生危害程度,惟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斟酌前案判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酌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期平衡法律修正後之法益侵害程度。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25公克),係查獲之第1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5只(合計總重1.02公克),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供被告攜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其供明無訛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2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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