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7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7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79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6年度執聲字第4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共 玖包 (驗餘淨重玖點陸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4號被告甲○○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與同署95年度毒偵字第529號被告甲○○非法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於95年度訴字第1290號判決理由中諭知不另為不受理之判決(聲請書誤載上述2案件「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而諭知免訴之判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漏載「、N-N-二甲基安非他命」)共9包(淨重9.61公克)(聲請書誤載為「9.6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二、刑法第40條關於違禁物沒收之規定,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月1日施行,但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新舊法之規定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40條但書,修正為第40條第2項。而違禁物係屬依法規禁止持有之物,是違禁物係因其存續狀態違法法令,故可不附隨於行為人之行為而單獨宣告沒收。故對於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違禁物,並無比較是否有利「行為人」,而適用刑法第2條規定之可言。換言之,違禁物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既係屬獨立於行為人之行為外,而僅對於物之違法狀態為沒收宣告;刑法第
2條則係本於行為人之利益考量立法,故對於刑罰權相關法律有變更時,應比較適用有利於行為法之法律以適用。故兩制度之立法用意截然有別,於不涉刑罰權之違禁物沒收事項有變更時,自無須援引適用刑法第2條,而應逕依裁判時之法律。又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等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上開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查前述扣案白色透明晶體9包,送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驗前總毛重12.17公克,總淨重9.70公克,各取0.01公克化驗,餘9.61公克,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4年
5月9日北市鑑毒字062號鑑驗通知書附卷為憑,其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
又公訴人前雖認被告乃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前開經公訴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第二級毒品並與被告另涉轉讓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對被告一併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90號受理在案,然經本院審理後,固就被告所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等部分,以前開案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然就公訴人起訴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則認無法證明被告購入安非他命後起意販賣毒品,且因被告於本案查獲時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業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行為所吸收,而該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既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則被告持有前開扣案第二級毒品部分,與前開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又屬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既經不起訴處分而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即不得再行起訴,從而,此部份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原應為不受理判決,然因公訴人認就被告持有上揭第二級毒品部分與該案其他認定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乃於95年11月17日以95年度訴字第1290號判決理由中敘明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確定等情,有該案號判決書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單獨聲請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經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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