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1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94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 李聰明 」之署名及指印,均沒收之。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至11所示「李聰明」之署名及指印,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李聰明」之署名及指印,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甲○○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件,偽造「李聰明」之署名及指印於其上,並持交員警行使之行為,乃係已知悉受逮捕之原因並足為出具收受該逮捕通知書及表示「李聰明」同意警方得不使用搜索票執行搜索之意思,均足生損害於司法調查之正確性,並使「李聰明」有受刑事訴追之虞而損害其本人,核被告此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冒「李聰明」之名義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
3至11所示文件上偽造「李聰明」之署名及指印之行為,足生損害於追訴單位偵查犯罪之正確性,並使「李聰明」有受刑事訴追之虞而損害其本人,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又被告先後多次偽造署押之犯行,分別係基於同一逃避拘捕之目的,並係由被告基於一個行為決意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應論以1罪;被告前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行,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前案,並經執行完畢,有本院96年3月19日列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為逃避查緝,即冒用其胞弟名義應訊之犯罪動機、目的,並偽造其署名、指印,其所為除使其胞弟有擔負法律責任之危險外,更使司法機關錯誤開啟了訴追之對象,浪費司法資源,進而危及司法公正、公信暨正確性,所為應加以非難,並審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均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以及定其應執行刑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偽造之「李聰明」署名及指印,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2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