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82號原告 鄭小萍 被告安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丘惠瑩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
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本件為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依前開說明,自應以該公司之監察人為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其形式上為被告之董事,則其對被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監察人丘惠瑩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是原告請求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改列為監察人丘惠瑩,業據提出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從未任職於被告公司,亦未接受委任董事之職,更與被告公司負責人訴不相識,詎於民國99年11月22日接獲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之欠稅通知,始知遭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兼董事,原告有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法律利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判決
主文所示。
二、被告公司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倘當事人一方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依法均得提起,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甚明。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確認之訴。查本件依被告公司章程及變更登記表所示,原告確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惟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則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法律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所提起之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甚明。
㈡、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10080757
700號函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原告既否認曾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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