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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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102號聲請人 賴素英 相對人 劉敏池 關係人 劉志堅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相對人劉敏池(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聲請人賴素英(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敏池之監護人。
三、指定關係人劉志堅(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賴素英(下稱賴素英)為相對人劉敏池(下稱劉敏池)之妻,劉敏池於民國109年5月11日因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法處理自己事務,賴素英請求由其擔任劉敏池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子即關係人劉志堅(下稱劉志堅)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對於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沒有表達能力或理解能力的人,他的四親等內之親屬可以向法院聲請對他做監護宣告,法院會依他的最佳利益為他選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協助他處理事務(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法官會與精神科醫師一同鑑定判斷他是否有受監護宣告的必要(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書。
(二)親屬同意書:劉敏池最近親屬均同意選定賴素英為劉敏池之監護人,並指定劉志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苗栗縣政府112年6月9日府社老字第1120134620號函覆之訪視報告。
(四)為恭紀念醫院簡易精神鑑定報告。
四、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可認為劉敏池的精神狀態已達監護宣告程度,依法准予對劉敏池為監護宣告,並選任賴素英為劉敏池之監護人,劉志堅為劉敏池的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精神科醫師 林玉財 鑑定劉敏池精神狀態,結果顯示劉敏池因腦血管栓塞引起之重度失智症,致不言語及溝通困難,目前其對一般事物的理解、認知、判斷及自我控制能力極度受損,符合監護宣告要件。
(二)從訪視報告可認定選任賴素英擔任劉敏池之監護人及選任劉志堅擔任會同開具劉敏池財產清冊之人,符合劉敏池之最佳利益。
五、劉敏池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劉敏池財產清冊之人,兩人要在監護開始後2個月內,查明劉敏池有哪些財產,並做成財產清冊後,陳報法院,在陳報財產清冊之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的財產,只能做管理上的必要行為,不可隨意處分。(民法第1113條準用1099條及1099條之1)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書記官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