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交簡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交簡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交簡字第42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炳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8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彭炳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21時許」應更正為「下午9時許起至9時20分許止」。
㈡證據名稱增列「被告彭炳忠於審理中之自白、酒精測定紀錄
表(拒絕酒測)、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業據檢察官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見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49號卷,下稱本院交易卷,第7、9頁),並提出宣示判決筆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86號卷第24至25頁;本院交易卷第9頁),得憑以論斷被告構成累犯,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已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交易卷第30頁),及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罪質類似之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顯見其漠視交通安全,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足見其無視法令禁制,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工、月薪約38,000元、尚有父親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易卷第3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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