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49號聲請人 李瑞香 相對人 曾運金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曾運金(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李瑞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增列受輔助宣告人曾運金為附表所示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李瑞香之同意。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瑞香為相對人曾運金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111年底起,因老化極快,頭腦思路與語言表達常不清楚,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茲為避免相對人受直銷人員蠱惑而購買高價產品囤積,聲請人請求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子 曾品鈞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鈞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改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對於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沒有表達能力或理解能力的人,他的四親等內之親屬可以向法院聲請對他做監護宣告,法院會依他的最佳利益為他選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協助他處理事務(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法官會與精神科醫師一同鑑定判斷他是否有受監護宣告的必要(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
(二)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
(三)本院監宣輔宣訊問筆錄。
(四)依卷內相關訪視報告,可認定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的輔助人,符合相對人的最佳利益。
(五)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相對人因失智症影響致功能差,CDR=2,認知及日常生活功能與中度失智症者相當。個案簡單日常對話的理解與表達能力尚可,但文字閱讀理解與書寫已有部分困難。仍有部分基礎生活常識的判斷或問題解決的能力,但社會判斷已開始受影響,執行功能上也已有缺損,且其記憶力受損,時間、地點定向感已有部分受損,計算能力不佳、無法正確辨識鈔票等,皆會使其在組織與執行複雜事務(如:財務處理)時出現困難。故為確保個案本身權益,建議在面對利益重大、程序複雜及需審慎評估之事項時,需由家屬代為處理。整體而言,在失智症影響下,相對人之「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較差,未來改善之機會不高,故符合輔助宣告之標準等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輔助人應注意: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書記官盧品蓉附表編號事項1向金融機構提款時,每月超過新臺幣(下同)10,000元或每日超過1,000元時。2向金融機構辦理新提款卡或新信用卡時。3其他從事標的金額或價額逾3,000元之法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