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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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清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聲請人 虞光輝 即債務人代理人 胡鳳嬌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虞光輝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本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本條例施行後,曾於民國98年3月23日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提出進行前置協商之請求,而兆豐銀行已於同年3月25日收執,迄今已逾30日均未開始協商,是依本條例第153條之規定,聲請人即得逕向法院聲請清算。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98年
3月23日(98)昭字第0323號昭信法律事務所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前置協商申請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查詢資料等件為證,堪認屬實。復查無聲請人有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再查,依據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可供換價之動產及不動產,有聲請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且其債務總額高達953,315元,堪認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四、末按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應由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規定,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書記官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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