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乙○○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是依上開條文規定可知,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債務清償方案後,即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如因事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例外准許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從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客觀上聲請人之支出增多,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諸如罹患疾病以致支出增加,或因受僱之公司倒閉或裁員、失業等以致收入減少之情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累積債務已達新臺幣(下同)1,164,
269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民國96年1月起,以每月還款8,128元之方式償債,惟伊嗣後因小孩出生、收入減少等因素伊迫於繳納17期後不得已而毀諾,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現任職於「松成機械公司」,依其於民國99年2月24日民事聲請狀陳報96、97年平均收入分別為211,68
0元及453,318元(含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為憑,應堪採信,是近兩年每月平均薪資為27,708元。按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在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清償債務之能力時,並非任其主張必要支出之數額,否則將造成任意處分財產行為以致清償債務能力降低之人,反而更容易進入更生程序之歧異現象。聲請人雖主張需扶養父親 郭慶鴻 、母親 郭潘秀慧 、配偶甲○○、未成年子女 郭芷萱 一節,惟按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規定,直系血親及夫妻間相互負扶養之義務,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定有明文。是衡量債務人或其受扶養人之生活費用時,亦應綜合兼顧債權人利益,非由債務人任意主張,是僅得核准客觀上基本生活必要費用,始為公允。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郭慶鴻名下有土地4筆、房屋1筆、汽車一輛,且郭潘秀慧97年有薪資所得共114,80
4元,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份在卷可稽,是郭慶鴻、郭潘秀慧顯非無資力之人,況聲請人尚有弟乙○○、妹 郭淑珍 ,依法非不能分擔扶養郭慶鴻、郭潘秀慧之責。又查聲請人配偶甲○○係00年0月00日出生,且名下有房屋不動產1筆,顯非無工作能力,依法自應分擔扶養未成年子女郭芷萱之責。是衡諸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以聲請人上開每月所得27,708元,扣除協商還款金額,應足供其支應家庭基本生活所需,難認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四、次查,聲請人陳稱:係小孩出生、物價上漲,遂不得已被迫毀諾等語,惟查,依聲請人目前仍會資助配偶繳納房屋貸款約15,000元,有聲請人99年2月24日陳報狀附卷可稽,顯見聲請人非無資力履行協商還款金額,益徵聲請人並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盱衡協商當時之經濟狀況,既簽署協商協議書,而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應本於誠實及信用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又本件聲請人並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已如前述,是縱使債務人有履約不便情形或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亦應先循協商途徑與債權銀行再行協商謀求解決,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以重新評估其資力、債信及還款計劃謀求適當履債,方符合本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民事庭法官羅培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書記官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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