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原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原簡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昶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昶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3353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馮昶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即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主張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同類型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犯罪型態及罪名均相似之本案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復無上開大法官釋字所提可能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特殊例外情節,是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併此敘明。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屢次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竟猶不思遠離毒品誘惑,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彰見其自制力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所為助長毒品之流通,影響社會治安,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正視己過,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毒偵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353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500437號鑑驗書在卷可參(毒偵卷第97頁),且據被告供承上開扣案毒品是要自行施用的等語(毒偵卷第34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係用以包覆毒品,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外包裝袋1只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前開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係供被告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衡諸上開器具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