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竹簡聲字第14號聲請人 羅可雯 相對人 陳善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4892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聲請人所提本院112年度竹簡調字第337號執行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1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是債務人若欲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自應具備上開要件,法院始得因必要之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之。若所提訴訟未符上開要件,自無從停止強制執行,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相對人前持本院111年度竹簡第419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將坐落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1樓房屋騰空返還相對人,暨就聲請人依該確定判決所負金錢上給付義務為強制執行,而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返還房屋部分尚未執行,金錢給付義務部分已於112年7月5日查封聲請人所有營業器具、物品、樂器等動產,並訂於112年8月17日進行動產拍賣程序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司執字第24892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二)聲請人雖以「租屋期間(去年四月)因房東帶鎖匠至承租店面未告知其情況下更換門鎖,造成我恐慌不敢繼續裝潢,並在同年四月寄送存證信函告知租約終止,期間任何通訊方式包含回覆存證信函都聯繫不上房東只有在法庭上遇見但他不願溝通,我們近一年都不敢使用店面也無法繼續裝潢跟營業,房東反而要追討房租,我實在不服請法官明鑑」為由,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本案暫停強制執行之處分訴訟,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竹簡調字第337號民事訴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然聲請人以其房東更換門鎖使其不敢繼續使用承租之店面為由提起民事訴訟,並非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等為據,是聲請人提起民事訴訟已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列要件,無一相符,自難謂合法。雖聲請人形式上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其起訴之情形,亦非排除執行名義執行力之訴訟或該執行名義所表彰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形式及實質均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所列舉訴訟類型。此外,聲請人復未陳明有何其他應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法定事由,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難謂有據。從而,聲請人請求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4892號強制執行事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書記官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