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改定監護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106號聲請人 吳肇淦 相對人 吳范月香 關係人 吳昌儒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改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吳昌儒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吳范月香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范月香前於民國109年7月20日間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之配偶 吳錦水 為監護人。因吳錦水已於112年4月9日死亡,聲請人吳肇淦為相對人之長子,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請求改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之1、1094條第4項、同法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經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原監護人吳錦水已死亡,而有改定監護人必要之事實,業據相關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現戶部分)為證,並有本院職權調閱109年度監宣字第98號裁定附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參酌相關訪視資料,認聲請人與相對人同住多年,熟悉相對人事務,並有正當職業,身心狀況亦正常,評估無不適任之處,相對人其他親屬吳昌儒、 吳汶璋 、 吳宣震 皆同意推舉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審酌聲請人有監護相對人之意願及能力,並適宜任之,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改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關係人吳昌儒前曾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於相對人受監護宣告期間亦無不適任之情形,有上開訪視報告在卷可參,爰依上揭規定,依職權同時指定關係人吳昌儒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書記官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