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簡抗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認可收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22號再抗告人甲○○兼法定代理人丁○○共同代理人 王耀星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丙○○等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06年度家聲抗字第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相對人丙○○於民國105年3月18日與相對人乙○○(00年0月00日生)訂立收養契約,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認可,該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認可收養。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得單獨收養。又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時,不在此限。民法第1074條第2款、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抗告人甲○○與丙○○為夫妻,乙○○自幼由甲○○、丙○○抱養,其與甲○○、丙○○間之自然血親親子關係不存在,有新北地院104年度親字第29號民事確定判決可稽。甲○○受監護宣告確定,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211號、104年度家聲抗字第46號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22號裁定可認,其既不能為意思表示,丙○○自得單獨收養乙○○。乙○○之本生父母無從查知為何人,事實上不能為同意之意思表示;亦難認乙○○有意圖以收養免除對本生父母之法定扶養義務、或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或違反收養目的之重大事由之情形。丙○○、乙○○有收養之合意,並作成書面,丙○○收養乙○○,應予認可。爰維持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末查再抗告人對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認可收養之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已於106年6月12日、同年8月3日、12月12日、12月14日、12月28日行準備程序使再抗告人陳述意見。再抗告意旨,以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未通知其參與程序為由,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鄭雅萍法官李錦美法官蕭艿菁法官鄭純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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