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4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445號抗告人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法定代理人 施姜曲 抗告人 施勝民
方惠萍 上列抗告人因與 蔡蕙璟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6年度上字第1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固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但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但書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本件抗告人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下稱全國實業行)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47號判決駁回其依不當得利及相對人蔡蕙璟所出具確認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本票關於全國實業行部分係偽造,及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432萬8,230元本息之訴,提起上訴後,以抗告人施勝民、方惠萍為全國實業行合夥人,合夥財產屬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基礎事實同一為由,追加彼2人為原告。原法院以:全國實業行於第二審程序為上開追加,相對人已表示不同意,且影響其審級利益,不利其程序權保障。而施勝民、方惠萍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均表明無被追加為原告之意,嗣方惠萍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陳報願追加為原告。況本件訴訟標的對施勝民、方惠萍無應合一確定之情形,因認全國實業行所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李寶堂法官滕允潔法官林金吾法官陳駿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