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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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上訴人 張忠麟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4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查: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張忠麟
犯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於民國106年2月20日19時10分許,騎乘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行駛,於行經光復路92號前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與沿光復路由東向西行駛,由鍾○倫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鍾○倫人車倒地,受有左足挫擦傷1乘1公分腫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據鍾○倫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逃逸犯行之得心證理由(見原判決第2頁)。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再: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
㈠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所犯合於累犯要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其犯罪之具體情狀確屬情輕法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以及經審酌上訴人肇事後因一時失慮而逃逸,致觸犯刑章,惟鍾○倫受傷情形輕微,上訴人逃逸行為尚不致發生嚴重危害,足認犯罪所生損害非重,且上訴人自始至終均坦認犯行,復及早與鍾○倫和解並賠償損害,犯後態度堪認良好,復酌以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搭鷹架之外包工,離婚、須撫養國小6年級之子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等旨(見原判決第2至4頁)。
㈡核原判決業以上訴人本件犯罪責任為基礎,對其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加以審酌,且所量處之形,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尚難率指為違法。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
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執其個人主觀意見,指:原判決量刑時未妥適依刑法第57條規定,綜合考量其品行、年歲、身體狀況、犯後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有違刑法第57條規定及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云云,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鄧振球法官彭幸鳴法官黃斯偉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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