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203號聲請人 陳麗琴 相對人 陳福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福慶(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陳麗琴(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 陳碧惠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伊父陳福慶(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為失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病歷紀錄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屏安醫院,於鑑定人 黃文翔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其則坐輪椅,對於呼喚或詢問,均無反應,亦不能辨識在旁親人。另就其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鑑定人鑑定結果:相對人於106年2月發生第二度腦中風,經緊急住院治療,發現有失智後遺症,出院後轉往護理之家接受長期照顧迄今。個案因為失智程度嚴重,理解能力、語言表達能力均明顯受損,無法正確了解他人意思表達,對他人意思表達也無法正確回應,對於較為複雜之詞彙無法理解,連個人基本資料等問題之回答正確率也明顯偏低,長短期記憶能力極差,注意力不集中,無法執行個位數加減及兩位數加減計算或完成100持續減7的計算,現實判斷能力不佳。
個案意識清楚,可以簡短與人交談,但是答話內容簡短,僅能使用簡單詞彙回答,無法說出完整句子,亦無法對事情做清楚完整之陳述,因此與人言語溝通時有極為明顯之障礙,無法聽從指令做動作,認知功能嚴重受損,行為退化,對於時間、地方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對於人物僅能辨識少數家人,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也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重度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嚴重受損,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語,有鑑定筆錄、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
106年10月3日屏安醫字第(106)0478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等件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相對人之長子 陳有信 已歿,有除戶謄本足稽,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之妻 李英花 、次女陳碧惠均同意由其擔任監護人,有親屬會議紀錄足憑,可見相對人至親認同由陳麗琴擔任監護人,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最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評估監護人選之必要,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依前揭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陳碧惠亦為相對人之女,其願意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有前揭親屬會議紀錄足稽,爰併指定陳碧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書記官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