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聲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羅玉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玉芬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玉芬(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定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前段、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1年內分期繳納。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3項之規定,載明折算1日之額數,刑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第6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等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定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刑制度之設計。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經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發函通知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就檢察官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已合法送達受刑人,然受刑人迄今均未表示任何意見等情,有本院刑事庭113年1月22日113南分院瑞到孝113聲86字第00898號函、送達證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六溪派出所登記簿(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7至101頁),在程序上已保障受刑人之權益。
五、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數為8罪,犯罪次數非少,均係犯洗錢罪,犯罪類型相同,均非屬偶發性犯罪,均侵害個人財產法益,惟被害人不同,對法益侵害具有一定的加重效應,所獲不法犯罪所得不多。再者如附表編號1至4部分所犯之罪,共計4罪所處之刑,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8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在案。如附表編號5至8部分所犯之罪,共計4罪所處之刑,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1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5千元確定在案。
則本院再就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內部界限拘束。則參諸上開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應於有期徒刑5月以上、1年以下,併科罰金3萬元以上,8萬5千元以下酌定之。
六、是綜合上開各情判斷,並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及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義務之嚴重性,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之內部限制,兼衡受刑人所定執行刑之刑期應如何始足為受刑人與一般人之警惕,而於社會安全之防衛無礙等情之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吳育霖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