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投簡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投簡字第57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侑駿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二行【被告】更正為【甲○○】」;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本院審酌:㈠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㈡被告明知本院已核發附件所載之保護令,命其不得對其母即告訴人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之行為,且已告知其相關內容,猶未能謹慎自重,以附件所載方式違反保護令;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為業,日薪新臺幣1,600元、未婚、沒有需要扶養的人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賴政安、洪文心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韋綸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16號被告甲○○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乙○○之子,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甲○○前因家庭暴力事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31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乙○○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詎甲○○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先於113年7月17日15時許,在2人位於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之住處內,向乙○○索討新臺幣(下同)1,000元,乙○○未允,甲○○竟惱羞成怒,於同日15時56分許至20時許,接續在其上開住處旁之倉庫內,將由乙○○所管領並堆放在倉庫內之桌椅、已裝箱之金紙翻倒於地,被告即以上開方式對乙○○為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證明被告知悉南投地院112年度家護字第315號通常保護令之內容,仍於上開時、地,向被害人乙○○索討1,000元不成,遂將被害人堆放在住處旁倉庫內之桌椅、金紙翻倒於地之事實。(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其索討1,000元不成,遂將被害人堆放在住處旁倉庫內之桌椅、金紙翻倒於地,經被害人報警,員警到場時被告將其翻倒之桌椅、金紙整理歸位便離去,迄至20時許,被告又回到住處旁倉庫將桌子掀倒,導致被害人產生精神上不安之感受等事實。(三)南投地院112年度家護字第315號通常保護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約制表各1份證明南投地院於112年8月31日核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內容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並已於112年9月19日送達被告之事實。(四)家庭暴力通報表1份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被害人索討1,000元不成,遂將被害人堆放在住處旁倉庫內之桌椅、已裝箱之金紙翻倒於地,經警據報到場,被告遂將其翻倒之桌椅、金紙整理歸位後離去,迄至20時許,被告又回到住處旁倉庫將桌子掀倒等事實。(五)現場照片2張證明上開倉庫內之桌椅及金紙遭翻倒在地之事實。(六)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17日15時56分許,在其住處旁之倉庫內,且放置於倉庫內之金紙已倒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
檢察官賴政安
洪文心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
書記官陳秀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
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