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埔金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埔金簡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霈樺選任辯護人陳玉芬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9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霈樺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82號調解成立筆錄所載內容如期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於民國112年12日21日…」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霈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此條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且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偵查及歷次審判皆為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但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新法增設「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嚴格。
㈡、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定。
㈣、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本案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偵查中係透過辯護人出具答辯狀為自白,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亦屬被告自白方式之一;詳偵卷頁143、院卷頁52),則如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5年刑之上限乃因被告本案所亦犯之詐欺取財罪為一般洗錢罪之特定前置犯罪,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依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僅有期徒刑5年,故如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本案一般洗錢犯行論罪科刑,其刑之上限先自7年減輕至6年11月,復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即再限縮至5年);又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歷次審判均有自白,已如前述,又無犯罪所得財物(詳後述),亦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則適用該修正後減刑規定之結果,其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適用與本案新舊法罪刑相關事項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為比較後,舊法之最高度刑(5年)長於新法(4年11月),自以舊法為重,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除詐欺取財外,尚無參與其餘犯罪行為,犯罪目的單一,是其所犯上開2罪,於時間、地點部分合致,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被告與詐欺成員「 陳美娘 」就本案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本案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又無犯罪所得,不生應否繳回之問題,應併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亦助長犯罪風氣,誠值非難;惟慮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張蓮芳 成立調解並允諾賠償,此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82號調解成立筆錄存卷為憑(院卷頁61至62),可認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偵卷頁19、21)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被告前因故意犯公共危險之罪,經本院以107年度埔交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7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距本案宣示判決時已逾5年甚明。而被告一時失慮,誤觸刑章,然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允諾賠償,業如前敘,顯可見其悔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本案訴訟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參酌被告按調解條件所應賠償告訴人之期數,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調解書所載之內容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1
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82號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賠償責任。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七、依卷存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保有任何洗錢標的或從事本案犯行之報酬、所衍生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生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犯罪款項,或沒收犯罪所得併追徵價額之問題。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