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聲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聲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89號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 陳竤鉎 (原名 陳畇升 )
蘇禹銓 (原名 蘇家生 )共同代理人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為不服法院裁定而請求救濟之方法,不因其形式上誤用上訴或其他字樣而異其效力。本件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陳竤鉎、蘇禹銓(下均稱抗告人)提出之書狀固記載「簽撤……糾錯……狀」,然查:觀其書狀之案號欄記載「112年度聲字第1089號」,內容記載:狀請更(正)誤記、保全糾錯教材、否則即送抗告等語、並載明「謹呈臺南高分院轉呈最高法院公鑒」之語。酌以經詢抗告人2人共同代理人莊榮兆亦明示係提起抗告之意,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故核抗告人2人之真意係就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089號於112年12月25日之裁定內容不服,而尋求救濟,故應依刑事訴訟法抗告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二、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2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就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執字第2811號執行指揮,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12年12月25日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該裁定正本於113年1月2日寄存送達抗告人陳竤鉎轄區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同日由同住親人簽收)、於112年12月28日送達抗告人蘇禹銓住所(由母親簽收),則抗告期間自113年1月2日起算10日,加計在途期間8日,則該裁定之抗告期間最末日為113年1月20日(週六休息日),故合法抗告期間之末日應計算至該休息日之次日即113年1月22日已屆滿。
㈡本件抗告人2人遲至113年2月2日始傳真遞狀,並於2月6日檢
具同份書狀向本院提出其抗告書狀,此有該書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是其等抗告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可補正,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李秋瑩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倩玉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