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家救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救字第8號聲請人 買秀鳳 代理人 池美佳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林○信、林○妮、林○魚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林○信、林○妮、林○魚母親,於離婚前對林○信、林○妮、林○魚有盡到扶養義務,今聲請人年邁、罹患疾病,且名下無財產可維持生活,故聲請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規定,請求林○信、林○妮、林○魚給付扶養費非無理由,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與林○信、林○妮、林○魚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等情,業據其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影本為證,堪可採信。又依聲請人與林○信、林○妮、林○魚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所提聲請狀記載之事實,亦難認其聲請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嘉容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書記官賴佳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