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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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039號原告 吳敬臣 被告 林勇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宜蘭縣冬山鄉(見本院卷第80頁),其住所地之法院並無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依上開規定,自不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應以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另依原告所述,其本件係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見本院卷第92頁),兩造就該消費借貸契約曾定債務履行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2(見本院卷第104頁),則依前揭規定,得以履行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書記官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