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57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576號原告 郭維嵩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於是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另本件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前以109年8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嗣經本院以109年9月2日新北院賢行審四109年度交字第576號函請被告重新審查,經被告重新審查後,以其原裁決書上所為之易處處分(即易處加倍吊扣駕照及易處吊銷駕照)於法無效乃將之刪除,而於109年10月15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109年10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此有本院109年9月2日新北院賢行審四109年度交字第576號函(稿)、被告答辯狀、更正前及更正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35頁至第41頁、第59頁及第79頁)。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機關經重新審查結果,雖撤銷原裁決而重行更正製開新裁決,並就同一舉發交通違規事實為答辯,然被告重新所為之變更後裁決,並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就被告變更後即109年10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郭維嵩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9年4月20日凌晨0時24分,行經新北市○○區○○路臨富國路岔路口時,先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當場親眼目睹並上前攔查,惟原告未理會員警指示受檢而駕車逃逸,因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執勤員警遂於109年4月20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6月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嗣於109年6月9日向被告提起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以109年10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逕行裁處原告罰鍰1萬整,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原告不服原處分,乃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起訴要旨:原告無法接受員警尾隨原告機車後方,而開立拒絕停車受檢稽查而逃逸。一般民眾認定拒檢是員警已經攔截後加速離開,而非員警尾隨,故原告不服此判定結果。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本處檢視採證光碟,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區○○路臨富國路岔路口時,該路口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因原告先有未依規定轉彎之違規行為,經員警親眼目睹違規而按鳴喇叭並開啟警示燈及警報器示意原告停車接受稽查,惟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完全無意停車並加速駛離,顯有逃逸之行為(採證光碟之「電影與電視_2020_6_15_下午_05_16_15.mp4」),是以原告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無誤。
2.原告辯稱「是員警於後方尾隨」云云。惟依員警職務報告略:「發現違規人駕駛262-GDD號普重機行經中正路未依兩段式左轉富國路,職於現場即鳴按喇叭及開啟警用爆閃燈示意違規人停車受檢,違規人見警方制止竟不當場停車,甚至駕車加速逃逸」,再者,原告違規時點為凌晨當時車輛鮮少,警報器聲音並非難以察覺,難認原告不知員警攔查之意,原告辯稱是員警尾隨,顯屬臨訟卸責之詞,應予駁回。
3.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所稱「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所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的認知,以及實現該構成要件之意志而言。又所謂「過失」,則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本案原告於違規時附近並無其他車輛,原告自應能清楚知悉員警要求其停車受檢,惟其未脫免其行政法上義務,加速駛離現場並明顯躲避員警攔查之行為,具有主觀上之故意無誤。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以駕駛為業之職業駕駛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且其應負之注意義務程度較諸一般駕駛人應為更高。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9年4月20日凌晨0時24分,行經新北市○○區○○路臨富國路岔路口時,因先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當場親眼目睹並上前攔查,惟原告未理會員警指示受檢而駕車逃逸,而再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遂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主張:其無法接受員警尾隨原告機車後方,而開立拒絕停車受檢稽查逃逸等情,得否採為撤銷原處分之正當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緣原告駕駛所有系爭機車,於109年4月20日凌晨
0時24分,行經新北市○○區○○路臨富國路岔路口時,先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當場親眼目睹並上前攔查,惟原告未理會員警指示受檢而駕車逃逸,而再因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執勤員警遂於109年4月20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3個月舉發期限)製單舉發,原告雖向被告提起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逕行裁處原告罰鍰1萬整,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暨合法送達資料、原告之申訴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9年7月2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9403382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9年9月17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94053293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交通違規舉發申訴答辯報告表、違規採證照片、行向示意圖、現場照片、原處分書、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4月20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等資料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53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67頁、第69頁至第73頁、第75頁、第77頁、第79頁、第81頁、第83頁、第85頁、第89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9年4月20日凌晨0時24分,行經新北市○○區○○路臨富國路岔路口時,因先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當場親眼目睹並上前攔查,惟原告未理會員警指示受檢而駕車逃逸,而再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遂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原告主張:其無法接受員警尾隨原告機車後方,而開立拒絕停車受檢稽查逃逸等情,不得採為撤銷原處分之正當理由。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
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0,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1,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則以機車、大型重型機車及汽車、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及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等,作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9年7月2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94033820號函文說明二、(二)所記載:「查本市○○區○○路臨富國路岔路口處設有『機車兩段左轉』的圖示標誌及路面機車待轉區(如附件),已屬非常明顯………惟查,陳述人於109年4月20日0時24分許,騎乘旨揭機車自本市○○區○○路行駛至富國路岔路口時,當下卻無視路口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禁制警示,而逕自左轉富國路方向行駛,顯已違反上開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禁制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復對照本院卷第77頁所附之現場照片以觀,可知在新北市○○區○○路與富國路之交岔路口處,確實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及劃有機車兩段式左轉之停車標線,再參諸本院卷第69頁所附之採證照片,復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中正路行經至中正路與富國路口處時,竟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等情,此並有該採證光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4月20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頁、第89頁),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9年4月20日凌晨0時24分,行經新北市○○區○○路臨富國路岔路口時,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行為,首堪認定。
3.次查,原告於上揭時地駕車因有前述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舉發員警巡邏經該路口當場目睹後,遂開啟警用機車警報器及警示燈,並趨前示意原告停車接受稽查,惟原告卻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並加速逃逸,舉發員警為避免其逃逸過程造成意外或危及其他用路人安全,乃尾隨待尋覓適當處所再對原告攔查,但原告逃逸過程於行經富國路臨福營路岔路口時,其行向路口號誌為紅燈,卻無視當下其行向路口號誌為紅燈禁止通行之警示而違規在路口右轉往龍安路方向行駛,後沿福營路行駛至裕民街85巷岔路口時,其行向路口號誌為紅燈,該車逕而搶快穿越路口直行往龍安路方向行駛,途中該車非但提高車行速度,且完全置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於不顧,舉發員警考量比例原則,同時避免採取追車手段而衍生不必要之意外發生,遂以逕行舉發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9年9月17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94053293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核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交通違規舉發申訴答辯報告表所載:「職於109年04月20日00時至00時於擔服超前部屬守望勤務,行經上述違規地點時,發現違規人駕駛262-GDD號普重機行經中正路未依兩段式左轉富國路,職於現場即鳴按喇叭及開啟警用爆閃燈示意違規人停車受檢,違規人見警方制止竟不當場停車,甚至駕車加速逃逸,故職依法舉發其違規事實,並無不當之疑慮。」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67頁),並觀諸本院卷第69頁至第73頁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亦清楚可見當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事實後,舉發員警旋即開啟警用機車警示燈並按鳴喇叭,而調頭駕車追及該系爭機車,然原告卻繼續駕車行駛,並且其為逃避舉發員警之追緝,嗣後又有紅燈右轉、紅燈直行等連續違規行為。至於原告雖主張其無法接受員警尾隨原告機車後方,而開立拒絕停車受檢稽查逃逸等情,然承前所述,衡諸舉發當時情形,因凌晨深夜路上人車稀少,原告車輛後方亦僅有舉發員警所駕駛之警用機車,且該警用機車之警示燈亮起並有開啟警報器,如此,原告當無不知員警騎乘警用機車跟尾,況且,在員警跟追之過程中,原告又有紅燈右轉、紅燈直行等連續違規行為,顯係為逃避舉發員警之追緝而有此等違規,準此足認,原告當時應已知悉舉發員警之攔停稽查,然其卻未停車受檢反而加速逃逸等情,則舉發員警既已有警用機車之警示燈亮起並有開啟警報器之攔查行為,姑不論當時該員警尾隨在原告車輛後方跟隨,嗣後有無將原告攔停下來,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從而,被告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目睹攔停稽查,惟原告仍逕行駕車駛離,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4.至於本件舉發通知單其所記載應到案日期乃為109年6月4日前,然原告遲於109年6月9日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申訴,顯已逾越前開舉發通知單所記載之應到案期限,此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原告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第53頁),然被告機關仍以原告係於期限內到案或到案聽候裁決,悖於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仍裁處最低罰鍰10,000元,而未斟酌其已逾到案期限,顯有悖於上開統一裁罰基準表,此部份容有違誤,然基於交通裁決事件仍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參閱行政訴訟法第237之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原告違規行為既已該當要件,而原處分此部份復有利於原告,自不應再為不利原告之變更,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仍應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併予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林楷勳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