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9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9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90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世傑
籍設雲林縣○○市○○路00號(雲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9年度執聲字第7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世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世傑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李世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共2罪,經本院先後判決確定在案,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民國109年1月9日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而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之總合(即有期徒刑5月、罰金新臺幣3萬5,000元)。爰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韻宇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附表:受刑人李世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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