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47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473號原告 王雅霈 訴訟代理人 王湘志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2月
4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B145015號、48-ZAA234585號等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王湘志為原告之配偶,此有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准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㈠、緣原告王雅霈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09年03月05日18時40分駕駛於國道1號南向40.4公里處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9年03月05日檢具違規影片(被證1)(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
1之7日檢舉期限)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山分隊(下稱原舉發單位A)檢舉,並經原舉發單位員警認定違規屬實,爰於109年04月17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3個月舉發期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B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於109年5月18日提出交通違規申訴,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於109年6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B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
1點(下稱原處分一)。原告不服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㈡、原告另於109年03月12日08時02分駕駛系爭汽車於國道1號北向(高架堤頂出口匝道(往舊宗路方向))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9年03月16日檢具違規影片(被證3)(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7日檢舉期限)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下稱原舉發單位B)檢舉,並經原舉發單位員警認定違規屬實,爰於109年04月15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3個月舉發期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A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於109年5月18日提出交通違規申訴,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
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於
109年6月24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ZAA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二)。原告不服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主張要旨:
⑴、原告駕駛王雅霈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
國1Q9年3月5日18時40分及109年3月12日8時02分,由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大隊,以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起影像作為舉發違規之依據,致遭裁決應處新臺幣參仟元及新台幣肆仟元之罰鍰。
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7-1條,「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及處理細則第23條第1款規定「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不予舉發‧‧一、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自行為終了之日起,已逾七日之檢舉」。是以,處分機關應就違規時間及檢舉日期提出證據證明。
⑶、駕駛人違規行為的時間,僅以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攝
得之影像為唯一證據,檢舉人用以檢舉原告有該違規行為之行車紀錄器未定期實施校準,有存在時間誤差之可能,因此,該等行車紀錄器上時間標示是否準確,實有疑慮。是以,被告應提出證據證明該等行車紀錄器上時間標示為準確之日期,檢舉人等是在原告違規七日內提出檢舉,否則即應撤銷原處分。
㈡、訴之聲明:
⑴、原處分一、二全部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新北裁催字第48—ZAB145015號違規部分:
⑴、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管制規則)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按道路交通標線標誌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一)白虛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同向車道或作為行車安全距離辨識線;...」,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其立法目的乃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尤其係位於原車道後方及欲變換至之車道後方者)得預知該車之行車動向而為安全之措施。
⑶、本案由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以觀,車道上畫有
白虛線,依前開設置規則之規定,白虛線是作為車道用,而系爭汽車欲從左側縮減車道變換車道至右側縮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右側側方向燈變換車道,原告確有上開違規事實無誤(附件一「2D-7648-ZAB145015」)。
2、新北裁催字第48—ZAA234585號違規部分:
⑴、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道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33條第1項第9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05條、管制規則第8條、第9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國道1號高架北向下塔悠至堤頂路段,開放路肩時
段為高架北向20.52公里至19.105公里,開放路肩時段為每日7時至10時,惟開放路肩係開放該路段外側路肩供小型車行駛,並非開放內側路肩行駛,該車違規屬實(參被證7)。
⑶、末按,由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以觀,原告確實
有駕駛系爭汽車於內側路肩行駛,原告確有上開違規事實無誤(附件一「2D-7648-ZAA234585」)。
3、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處分機關應就違規時間及檢舉日期提出證據證明。...檢舉人用以檢舉原告有該違規行為之行車紀錄器未定期實施校準,有存在時間誤差之可能。」等語置辯。
4、第查,民眾檢舉違規,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應於違規行為終了日7日內檢舉;而員警舉發則是依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應於行為終了日之3個月內舉發,第ZAB000000號違規日為109年03月05日,檢舉末日為109年03月11日,民眾於109年03月05日檢舉(參被證1),未超過7日規定;舉發末日則為109年06月05日,原舉發單位則於109年04月17日舉發,亦於3個月期限內舉發。第ZAA000000號違規日為109年03月12日,檢舉末日為109年03月18日,民眾於109年03月16日檢舉(參被證3),未超過7日規定;舉發末日則為109年06月12日,原舉發單位則於109年04月15日舉發,亦於3個月期限內舉發,本案兩件檢舉日及舉發日皆無逾越期限,舉發程序合法無誤。
5、末按,本案所為違規事實,單純依據客觀狀態所拍攝或攝錄之違規影片或照片即可呈現,無需專業設備始得測出,交通違規案件除有涉及重量、速率、酒精測定值等需使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儀器採證外,其他儀器並無類此規範,且交通違規案件檢舉亦無規範所使用之儀器須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後才可使用。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中所謂科學儀器,僅需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已足,而手機或行車紀錄器所攝錄影像無論是以動態方式連續錄影或以靜態之違規照片呈現,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性,自屬前開規定所稱之科學儀器,並無另提出所謂經濟部的檢驗證明之必要性。(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81號判決),又原告復未提出該錄影檔案有何加工變造日期之證據,觀看違規影片所示之錄影內容,其影片中非但已有明確顯示日期與時間外,且亦就本案之舉發違規事實亦有具體加以採證錄影,而所拍攝之影像內容流暢,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尚難認有經他人以變造方式將行車紀錄器之顯示時間與畫面予以竄改之可能,原告之詞尚屬難採。
6、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被證13)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的爭點:
㈠、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9年3月5日18時40分許、同年月12日8時2分,行經國道1號南向40.4公里處、國道1號北向(高架堤頂出口匝道(往舊宗路方向))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等違規行為,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是否合法有據?
㈡、檢舉人用以檢舉原告有該違規行為之行車紀錄器是否定期實施校準?有無存在時間誤差之可能性?
㈢、本件檢舉人檢舉程序是否合法?
五、本院的判斷:
㈠、上揭事實,除上開爭點外,為雙方當事所不爭執,並有民眾檢舉明細、國道警交字第ZAB000000號、國道警交字第ZAA
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109年5月18日申訴書109年6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B145
015號、新北裁催字第48-ZAA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各乙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9年6月4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91703970號函、109年6月12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91703
971號函、109年8月27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91706367號函、109年9月21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91707338號、
109年10月14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91707708號函、採證光碟片、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各乙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應適用法令:
⑴、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款、第2
款規定:「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同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
⑵、道路交通標線標誌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
第1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一)白虛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同向車道或作為行車安全距離辨識線;設於路口者,用以引導車輛行進,或作為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駛界線,用以區隔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進範圍。」。
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
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同規則第105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9款規定:「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㈢、經查:
1、新北裁催字第48—ZAB145015號違規部分:由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以觀,車道上畫有白虛線,依上開道路交通標線標誌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白虛線是作為車道用,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本件系爭汽車欲從左側縮減車道變換車道至右側縮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右側側方向燈變換車道,原告確有上開違規事實無誤(見被證10上方及下方照片)。
2、新北裁催字第48—ZAA234585號違規部分: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而國道1號高架北向下塔悠至堤頂路段,開放路肩時段為高架北向20.52公里至19.105公里,開放路肩時段為每日7時至10時,惟開放路肩係開放該路段外側路肩供小型車行駛,並非開放內側路肩行駛,由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以觀,原告確實有駕駛系爭汽車於內側路肩行駛,原告確有上開違規事實無誤(見被證12上方及下方照片)。
3、嗣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以原告分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9款及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9年6月24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ZAB000000號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以新北裁催字第48—ZAA000000號裁處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非無據。
㈣、按民眾檢舉違規,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應於違規行為終了日7日內檢舉;而員警舉發則是依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應於行為終了日之3個月內舉發,查:第ZAB145015號違規日為109年03月05日,檢舉末日為109年03月11日,民眾於109年03月05日檢舉(參被證1),未超過7日規定;舉發末日則為109年06月05日,原舉發單位則於109年04月17日舉發,亦於3個月期限內舉發。第ZAA000000號違規日為109年03月12日,檢舉末日為109年03月18日,民眾於109年03月
16日檢舉(參被證3),未超過7日規定;舉發末日則為109年06月12日,原舉發單位則於109年04月
15日舉發,亦於3個月期限內舉發,本案兩件檢舉日及舉發日皆無逾越期限,舉發程序合法無誤。是以原告質疑檢舉程序不合法,顯屬無據。
㈤、本案所為違規事實,單純依據客觀狀態所拍攝或攝錄之違規影片或照片即可呈現,無需專業設備始得測出,交通違規案件除有涉及重量、速率、酒精測定值等需使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儀器採證外,其他儀器並無類此規範,且交通違規案件檢舉亦無規範所使用之儀器須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後才可使用。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中所謂科學儀器,僅需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已足,而手機或行車紀錄器所攝錄影像無論是以動態方式連續錄影或以靜態之違規照片呈現,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性,自屬前開規定所稱之科學儀器,並無另提出所謂經濟部的檢驗證明之必要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81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復未提出該錄影檔案有何加工變造日期之證據,觀看違規影片所示之錄影內容,其影片中非但已有明確顯示日期與時間外,且亦就本案之舉發違規事實亦有具體加以採證錄影,而所拍攝之影像內容流暢,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尚難認有經他人以變造方式將行車紀錄器之顯示時間與畫面予以竄改之可能,是以原告質疑檢舉人用以檢舉原告有該違規行為之行車紀錄器是否定期實施校準?有無存在時間誤差之可能性等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無庸 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
300元,由原告負擔。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伯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書記官張文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