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281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邱俊偉 相對人即債務人 張銘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4年5月25日設定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9,000,000元、確定期日134年5月20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即債務人之債權。嗣相對人即債務人於104年5月29日分別向聲請人借款3,100,000元、3,060,000元、1,320,000元,前二筆約定前12個月為寬限期,自105年5月29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後一筆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又於104年10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1,730,000元,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相對人即債務人自106年3月29日、106年3月29日、106年3月29日、106年3月28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3,011,350元、2,972,494元、1,023,445元、1,430,790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等影本為證。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沈珮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