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家親聲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1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4日本院109年度婚字第110號第一審判決酌定子女扶養費分擔部分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每月實際薪資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7,000元、全勤1,500元。抗告人每月支出有房租8,000元、扶養父母每月負擔6,000元,分擔爺爺養老院費用每月6,500元,且抗告人與父母與姊姊同住,目前皆無收入,已申請通過中低收入戶。抗告人個人終身醫療保險費每月2,577元,防癌險保費月均475元。抗告人每月不含油資通信費等生活費,基本支出就需24,052元。抗告人在離婚之前,每月薪資約4萬至5萬元。除自留3,000元油錢生活必需之外,其餘皆交由相對人支配家計與孩子扶養費與支付房貸等,故抗告人95年1月起至今工作多年,因皆將薪資支配權交給相對人所以無積蓄,而且房子也登記在相對人名下。另抗告人原本的工作因相對人與其母親騷擾之故,已經被該公司革職,目前的新工作薪資就很低,由抗告人負擔扶養義務2分之1顯失公平,而且抗告人也無力負擔,請減輕抗告人之扶養義務,駁回原判決不利抗告人之部分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與法律規定相符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另補充:
⒈抗告人雖抗告主張目前扶養父母每月要負擔6,000元,亦
要分擔爺爺養老院費用每月6,500元,然除抗告人既非其爺爺之扶養義務人,故抗告人以支付爺爺養老院費用之事由,主張減少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負擔顯屬無據外,況本件縱抗告人依法亦對父母有扶養義務,惟若抗告人無力同時扶養父母及子女,依民法第1118條但書之規定,其應係要請求減輕對直系血親尊親屬即其父母之扶養義務,而非對未成年子女請求減輕扶養義務,故抗告人以此主張減少對子女之扶養費分擔,於法亦有未合。
⒉又抗告人雖再以無力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為
由,請求本院減輕抗告人之扶養義務云云。然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69條之1、1084條第2項規定參照,故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對於未成年子女即有扶養義務,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父母縱未結婚或已分居、離婚,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父母均應依各自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雖已經原審裁定由相對人任之,惟抗告人既為未成年人丙○○之父親,抗告人對未成年人丙○○自負有扶養義務,而關於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論婚姻關係存續與否皆應負生活保持義務,此種義務涉及扶養者全部需要,且須供應與扶養需要者身分相當之需要,最重要者乃無須斟酌扶養供給者之給付能力,若扶養供給者無餘力,仍須犧牲自己扶養他人,無從免除或減輕其扶養義務,是抗告人以無力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請求減輕對未成年人丙○○之扶養義務,於法亦有未合。
(二)綜上所述,依兩造所不爭執未成年人丙○○每月所需扶養費以19,536元計算,並斟酌兩造之工作、收入、整體經濟狀況,以及未成年人丙○○業經法院裁定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未成年人丙○○日後將由相對人實際負起照顧之責,其所付出之勞心非不得評價為扶養義務一情,原審認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分擔比例,由雙方平均負擔,尚屬恰當。故本件原審裁定抗告人應自兩造所生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確定由相對人任之翌日起,至兩造所生子女丙○○成年之前一日前給付兩造所生子女丙○○扶養費9,768元予相對人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並自確定之日起,抗告人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資料,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蕙蘭
法官陳鈺雯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書記官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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